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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工作者工资待遇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5-12-21


 

第十条 其他待遇。

(一)参加“五险一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社区工作者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独生子女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享受休息休假待遇。各区县应切实保证社区工作者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休息休假待遇,尽量避免加班。必须加班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倒休;确实不能安排倒休的,给予社区工作者超时工作补助。区县应按照“总额包干、严控额度、依法安排、规范发放”的原则,制定超时工作补助具体发放办法。

(三)享受冬季取暖补助。社区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冬季取暖补助。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工作者冬季取暖补助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退休待遇。

社区工作者退休后纳入社会化管理,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惩戒。

社区工作者因违纪违法受到处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工作者,可给予降职降薪处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结合实际制定。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每年各区县应当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对本年度社区工作者工资中的生活补贴、绩效奖金等项目额度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社区工作者原有工资待遇结构进行规范调整,并报市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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